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1-08-18 12:50:19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犯罪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亲人劝说,在离开现场四个小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刑初字第123

[案情]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振朋。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016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振朋醉酒驾驶豫GT7300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顺原阳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东街小学门口处时,与停在道路南侧的原阳县城关镇建设四巷一号被害人毛彦良驾驶的豫GR1257林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毛彦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振朋于201010169时许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卢振朋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毛彦良的近亲属损失二十万元。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振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振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可能不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振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卢振朋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卢振朋在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客观上逃离现场四个小时左右,没有及时救治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主观上逃离事故现场时为了有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由于内心对交通事故的恐惧,担心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了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供述自己是因为对突发的交通事故的害怕和担心被害人家属的殴打而离开现场,这种辩解符合常理,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拒绝”的心理状态,对于突发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因之而惊慌失措出现逃避的心理反应,担心害怕而离开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

第二,被告人离开现场跑回家中,被告人在家人的劝说下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第二天早晨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事故离开现场仅仅四个小时,离开现场的时间短。

第三、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弃车离开现场,没有驾车离开现场,车辆在现场遗留,被告人没有隐匿车辆信息,通过车辆的登记信息能很快及时找到查找到被告人,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处于逃逸状态。

第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因为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接受法律的处理,承担自己的责任。显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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