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张某某,在担任原阳县林业局林政三股股长期间,明知自己无权为王新胜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知王新胜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示意其将该批杨树采伐。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刑初字第24号(2010年12月25日)
【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原阳县林业局林政三股,股长,住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城隍庙街6号。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原阳县林业局林政三股股长期间,原阳县原武镇圈楼村村民王新胜等人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帮助其办理在原阳县原武镇圈楼村西北地沙岗上购买的1045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许诺事后给被告人好处,被告人张尽学在明知该批杨树所在地不属于其管理辖区,自己无权为王新胜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明知王新胜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示意王新胜等人先滥伐所购买的杨树,导致王新胜等人将该1045棵杨树滥伐,折合立木蓄积113.846立方米。事后王新胜等人送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尽学又将2000元现金返还给王新胜等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不上滥用职权罪,张某某只是让他们间伐,对间伐以外的树木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二份、网上下载的学术研究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尽学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尽学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关于杨树出材率的证据系学术研究,没有法律依据,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尽学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1、张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述。很显然,本案不符合后者的规定。
首先,张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是具备的。张某某非法收取了王新胜等人送来的2000元现金,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是,“职务上的便利”是不具备的,本案中张某某只是示意王新胜等人去采伐树木,但因为该批杨树所在地不属于张某某管理辖区,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以,张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2、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滥用职权罪吗?由于张某某的示意,造成1045棵杨树滥伐,折合立木蓄积113.846立方米,给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要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不受损失的,但张某某却反之。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是否具备该后果,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主体上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示意他们实施采伐行为,是故意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国家、人民利益的损失,损失上面已经说过。所以,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但是考虑到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遂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