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万里。
被告人孙万。
被告人宋向军。
被告人王正英。
一、抢劫罪
2010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万里、孙万驾驶车牌号为豫HJF569号捷达轿车窜至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趁无人之际,将王三佑家的两只波尔山羊放到其所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被发现后,二被告人立即钻入车内并发动车辆准备逃跑。被害人王三佑用手抓住汽车右后视镜,阻止其开车逃跑。陈万里、孙万强行启动汽车将王三佑拖行约二十米,致使王三佑倒地后逃窜,造成王三佑面部受伤。经鉴定,王三佑之伤情属轻微伤;被抢劫两只山羊价值1760元。赃物未追回。
二、盗窃罪
1、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向军驾驶车牌号为豫GPC896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趁无人之际,将李彦坤拴在家门口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60元。
2、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宋向军驾驶车牌为豫GPC896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石婆固乡郭庄村,趁无人之际,将李培香拴在家门口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60元。
3、201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宋向军驾驶车牌为豫GPC896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榆林乡枣园村,趁无人之际,将娄渊东拴在家门口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60元。
4、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宋向军、王正英驾驶车牌为豫GPC896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榆林乡大杨庄村,趁无人之际,将杨法芳家院内的四只绵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四只绵羊价值3640元。
5、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宋向军、王正英驾驶车牌为豫GPC896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 趁无人之际,将袁丙枝家中的两只绵羊一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绵羊一只山羊价值1684元。
6、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宋向军驾驶车牌号为豫GPC896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趁无人之际,将张广瑞家三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13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向军盗窃共计6次,盗窃物品价值9564元;被告人王正英盗窃共计2次,盗窃物品价值5324元。
【审判】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万里、孙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万里、孙万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万里、孙万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向军、王正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向军、王正英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宋向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正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向军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向军、王正英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系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万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正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HJF569号“捷达”牌轿车一辆、豫GPC896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人陈万里和孙万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下列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盗窃中被人发现,为逃跑而加大油门将被害人王三佑拖行了二十多米,并未下车对被害人直接使用暴力,应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加大油门,拖行被害人二十多米,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定为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万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万构成盗窃罪。因为被告人孙万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加大油门及拖行被害人是陈万里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孙万没有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掌握这样几点:(1)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的。(2)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是指行为人为防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为罪证。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本条。(3)适用的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这是适用本条的关键。(4)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由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其原来实施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陈万里和孙万已经将被害人王三佑家的两只波尔山羊放到了其所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被发现后,二被告人立即钻入车内并发动车辆准备逃跑,当被害人用手抓住汽车的右后视镜阻止其开车逃跑时,被告人陈万里应该预见到继续开车前行会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但是为了逃跑仍强行启动汽车将被害人拖行了约20米,最终造成了被害人面部受轻微伤的结果,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当场使用暴力,符合盗窃罪转化为强奸罪的特征。被告人孙万虽然是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但是他和被告人陈万里是共同犯罪,他在发现被害人抓住右后视镜、被告人陈万里仍强行启动车辆时,没有及时对被告人陈万里的行为进行制止,他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抱有放任的态度,他的行为是一直间接的故意,构成了抢劫罪的共犯。
第一种意见显然对“当场使用暴力”的理解过于狭隘。第三种意见忽视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解释。
案例提供单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段连芳 申长林
案例索引: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2011)延刑初字第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