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限届满 债权实现艰难

  发布时间:2011-05-30 08:43:35


   2006年8月24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万多,约定2007年8月24日还款。由被告张建萍、段希臣为被告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某某不予归还。于是原告将债务人孔某某、担保人张建萍、段希臣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不予偿还,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本息45万余元。而被告张建萍、段希臣作为担保人,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保证期限已过,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在本案当中,虽然法院判决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本息。但在实际执行当中,并没有完全得到本息。根本原因在于对法律的认识不够,致使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在以后有担保人的债务中,债权人一定要对担保期间有所认识,才能有效的实现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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