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起止日的表述应按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1-05-25 09:15:45


    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它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时,一定要严肃认真,不能带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更不能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在刑期起止的计算上更应合法。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某县人民法院一份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这里需要明确:牛某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拘,2010年12月8日被逮捕,2011年2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笔者认为,此项主文中刑期起止日的表述与法律相悖。

    一、判决自相矛盾。牛某二年有期徒刑的处罚,是该县人民法院2011年2月25日作出判决的,但是2011年2月25日判处的刑罚,却在2010年11月26日就已交付执行了,刑罚还没判处怎么能交付执行呢?

    二、刑期的起算日违背了刑法规定。刑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何为判决执行之日?根据刑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上、抗诉期满后的第一日,即为判决的执行之日。据此,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之日,应是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满十日后的第一日,即2011年3月8日,然而,该项判决主文中表述的执行之日是2010年11月26日。所以,该判决主文对刑期起算日的表述是错误的,违反了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但多数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判决书作出日与送达日间隔时间长短不一,为了表述准确、简便、合法,不具体写执行之日,直接表述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即可。

    三、判决主文对刑期的表述没有体现出折抵的刑期,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折抵的刑期应从判决的刑期中扣除,不应再计算在执行的刑期中,因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但并不等于被告人已经在执行刑期,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表述为刑期,予以折抵的刑期应从判处的刑期中扣除。被告人牛某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日期是三个月零十天(即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3月7日)。这三个月零十天,应予折抵刑期,折抵的刑期应从判处的二年有期徒刑内扣除,即被告人牛某还应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二十天。然而该判决主文中对牛某执行刑期的表述还是二年。这样,不仅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与判处的刑期混为一谈,而且也根本没有体现出折抵的刑期。

    综上所述,该判决主文对刑期的表述和计算都是违背法律的。笔者认为,该项主文正确的表述方法应该是,“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依法折抵出判决执行前的羁押期,至2012年11月25日止)”。虽然这种表述方法对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期影响不大,但这样是完全合法、严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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