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3500元。协议生效后,责任方以没有钱为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受害方朱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履行调解协议。2011年4月18日,辉县市法院以被告杨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依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按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原告3500元。
201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的罐车在辉县至上八里途中与原告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朱某受伤的事实存在。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在辉县市交警大队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由杨某一次性赔偿朱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车损及一次性补偿等3500元,不足部分由朱某自负,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0年11月12日,原告朱某向辉县市法院提起诉讼。
辉县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车损。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3500元,属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生效的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