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瘦肉精”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河南双汇“瘦肉精”事件

  发布时间:2011-03-30 08:26:17


央视3·15关于河南双汇“瘦肉精”事件的新闻报道,给食品大省河南的食品安全又一次敲响了警钟,也暴露了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诸多问题。事件发生后,河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省长办公会议出台了5条紧急处置措施,省政府下发了《关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紧急通知》,派出了由省公安厅、卫生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4个检查组,赴河南孟州、沁阳、济源、温县、获嘉5县市督导检查。

河南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导组做到六个查清:生猪饲养场(户)要查清,生猪存栏要查清,“瘦肉精”饲料要查清,有问题生猪要查清,有问题的生鲜肉及猪肉制品要查清,不法分子及相关责任人要查清。

经过国务院联合工作组和河南省有关方面近两周的调查,河南“瘦肉精”排查处理工作取得阶段性进展。截至截止3月27日,全省共抽检存栏生猪31万头,确认瘦肉精阳性生猪134头,抓获非法加工生产瘦肉精的重要犯罪嫌疑人2名,并捣毁犯罪窝点,对72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排查出添加瘦肉精的猪饲料5.7吨。目前监察部门对53名公职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已移送司法机关12人。

    “瘦肉精”肉可致人患瘤

 

“瘦肉精”又名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科精,属于肾上腺类神经兴奋剂。如果把“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的确可以增加动物的瘦肉量。国内外相关科学研究表明,食用含有“瘦肉精”的肉会对人体产生危害,常见有恶心、头晕、四肢无力、手颤等中毒症状,特别是对心脏病、高血压患者危害更大。长期食用则有可能导致染色体畸变,会诱发恶生肿瘤。

    用“瘦肉精”可追刑责

 

早在2002年,农业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发布公告,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和莱克多巴胺等7种“瘦肉精”。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新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对使用“瘦肉精”养殖生猪,以及宰杀、销售此类猪肉的,将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审结的案件就多达100多起。

99年浙江省平湖市个体养猪户俞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的情况下,购买、使用其喂养200多头肉猪,并将其中的34头肉猪销售他人,得款1.8万元,致使32头肉猪被屠宰、销售,170余名群众食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昏、肌肉抽搐等中毒症状。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俞某使用“瘦肉精”,销售有毒肉猪,造成170多名消费者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瘦肉精”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征: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所谓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产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人体健康以及危及人们生命的非食品原料,如工业用酒精、工业染料、色素、受污梁水源、化学合成物、毒品(含精神药品)等等。如使用掺有“瘦肉精”的饲料喂养生猪、销售有毒肉猪,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阴沟里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水掺进牛奶中等等。如果掺入的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食品添加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

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等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应处较重的刑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准确地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

4、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犯罪客体、主体方面有相似或者相同的地方,但有本质区别;(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必须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也可能含有有毒、有害原料,但其性质上仍然是食品原料,只是该原料被污梁或者腐败变质了。(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性质决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理,不包括过失的情况;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多数是过失心理、少数是放任的心理。(3)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如前所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此罪。

适用本罪时,应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毒罪的界限。这两个罪相同之处在于:一是侵犯的对象相同。前者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而后者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二是在客观方面的手段上有些相同。前者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后者则是投入毒物。投入毒物的场所很多,如在供公众饮用的水源、食品饮料中投放毒物等。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有些不同。前者间接故意过失;二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前者行为人的行为是发生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与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密不可分,而后者发生的时间、场所则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选择时间、场所实施;三是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而后者则只能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罪的,依其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刑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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