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应留有救济时间以有效减少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个案

  发布时间:2011-03-29 09:28:08


    2010年2月2日,辉县市法院受理了三起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张清利、崔镇辉、徐加翼因参与聚众斗殴,被辉县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间,辉县市公安局向新乡市劳教委报批对三人劳动教养;同年10月30日,被告新乡劳教委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418-420号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三原告均劳动教养一年;三原告不服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政府分别于2009年1月7日、3月5日和3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8)86、88、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决定撤销了新劳决字(2008)第418-420号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张清利被羁押122日、崔镇辉被羁押65日、徐加翼被羁押122日。三人分别向新乡劳教委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新乡劳教委在规定期间内不予赔偿。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我院依法判决新乡劳教委分别支付张清利赔偿金12115.82元、崔镇辉赔偿金6455.15元、徐加翼赔偿金12115.82元。

    这三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均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已部分执行,受害人取得了行政赔偿的权利。为此,辉县市法院建议:

    一、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期间,可以先暂缓执行。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可以先暂缓采取入所劳教的强制执行,以给被劳动教养人员留有救济时间,在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先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避免劳动教养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后,劳动教养委员会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给予行政赔偿,这既减少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个案,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

    二、责令被劳动教养人在救济期间提供担保。被劳动教养人均是因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人员,为了防止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因不收所劳教出现的管理真空,可以责令被劳动教养人提供保证金、提供保证人,在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期间不得离开住所地,随传唤随到。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持了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法强制被劳动教养人入所劳教。一旦劳动教养决定被依法撤销,则不必采取入所劳教的强制措施,这也能有效减少矛盾、减少信访,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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