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发布时间:2010-11-02 08:56:30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又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回归社会的不利状况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前,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消灭,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趋势。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法律虽未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但犯罪记录的概念或其影响在一些法律文件中已有规定:

1、犯罪记录报告制度的出现。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规定规定了犯罪记录报告制度,在事实上确认了犯罪记录的存在,即在“入伍”和“就业”时对有犯罪记录人员的歧视性。

2、犯罪记录对量刑的影响。《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55 2日颁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这些规定,说明我国在定罪量刑中也认可并重视犯罪记录,确认了犯罪记录是构成累犯的一个条件及在量刑上对后罪从重处罚的后果。

3、犯罪记录对民事、行政权益的影响。犯罪记录在民事、行政领域,可引起犯罪人某种资格和权益在一定期间或永久性受到限制或剥夺。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不得担任检察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教师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分别规定了“因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进行过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丧失教师资格”、“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主管人员”;《公司法》、《医师法》、《证券法》中也有因犯相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予注册医师、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的规定。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因此上述犯罪记录报告制度及犯罪记录的影响相应地也适应于未成年人。我国现行法律只有规定犯罪记录的产生及其法律后果,而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使得未成年人一失足成千古恨,为少年时期的一时鲁莽付出终身的代价。少年是祖国的未来、社会的希望,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建立犯罪记录制度是有必要的。但是让绝大多数初犯、偶犯并已悔改的未成年人因为社会防卫极少数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而承担终身责任,则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且容易造成社会对立面。犯罪记录的存在,其主要目的是防止为犯罪人提供再次犯罪的机会。但无限期地保留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有可能使他们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制度要拯救一个人,而不是毁灭一个人;法律是无情的,但人性是有温度的。法律制度更温情一些,更人性化一些,或许可以让人感受到含带着人性温暖的神圣法律,从而也激起每一个人的感恩之心,扬善之心。”因此,有条件的推行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很有必要。

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本质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应当尊重人的人性、人格,把人当人来对待。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也有自己的人格和尊严,而犯罪记录的永久存续,在某种程度上,这可以说是他们的人性和人格的否定。“一日行窃”并非“终身为贼”,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他们完全可以告别过去,彻底新生,否则其个性和才能无法在社会中得到全面发展,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发展。

2.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需要。未成年时期是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其犯罪原因与成年人不同,身心的不成熟导致其容易受负面影响,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其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我们应本着改造、完善人格,促进人类健康发展的宗旨,科学地衡量各种犯罪的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并配之以相应合理的刑法调控强度,为罪犯留下获得宽恕的回旋余地,以求得新生。前科者由于有被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就像瘟疫一样使人们畏而远之,使前科者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但他们还要在社会生存,而社会又很少有他们的生存之地。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意味着如果未成年犯悔过自新,法院会把他们不光彩的一页从其本人的档案中抹去,犯罪记录也将会从周围人们的记忆中逐渐消失,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也将会和其他守法公民同等对待,如此则一方面会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片面看法,为其回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同时,使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加上未成年人具有单纯、幼稚、求知欲旺盛、可塑性强的特点,适时地予以正确引导,一定会使他们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3.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刑罚的功能是通过惩罚罪犯,达到对其谴责、改造、感化的目的,同时兼具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和对社会上一般人的预防、威慑功能。对失足少年的处罚,并不仅仅是简单地定罪量刑,更重要的是在于挽救失足少年,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如果通过刑罚执行,未成年人已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消除,被害人仇视心理已恢复平静,社会秩序恢复正常,那么对其实施刑罚的目的就已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强化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改造功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正是要巩固和增强之前刑罚所取得的改造效果,保证刑罚改造、感化功能的有效实现。

4、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即对严重刑事犯罪应当依法严惩,对轻微犯罪则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核心则是“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改造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源头上消减犯罪的各种隐患,不断扩大刑法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基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未成年犯因犯罪而受到有罪宣告,承担刑责,并且在一定期限内承受犯罪记录的不利后果(如累犯制度),这本身就是“惩办”,但如果其事后能够洁身自好、改恶从善、悔过自新,那么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定期限后,应当消灭其犯罪记录,尽早卸掉他们的精神包袱,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产生的积极作用即预期功能包括

一是对于未成年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应具有保障、感化、鼓励的功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应使未成年犯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该制度应充分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从而减轻心理负担,忘掉过去,并吸取教训,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使党和国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得以贯彻落实。同时,该制度还应具有调适功能,排除未成年犯心理上、情绪上以及认识上的障碍,调适其与社会环境的关系,促其顺利回归社会。

二是对于社会和国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应具有整合、维护、发展的功能,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社会经济等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当前,未成年犯在“社会之外”的大量存在以及所诱发的较高的重新犯罪率又成为威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重要因素。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保障未成年犯基本权益与再社会化利益,一方面做到社会利益协调整合,体现出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体现出法治的文明;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防止未成年犯重新犯罪,整合社会秩序,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同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使大量未成年犯“无痕迹”回归社会,成为自由、平等、独立的主体,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有重要的推进作用。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当然,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应有一定条件和限制,比如对于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初犯、偶犯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暴力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中的首要分子、累犯,不宜适用。对未成年犯刑满释放后应设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考验期的时间以所判刑法的种类、刑期时间的长短来确定。被判轻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在一定考察期内未重新故意犯罪,未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收容教育的,可适用。同时他们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需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其日常行为也应符合社会道德准则。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实施是一项社会性的工作,需要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综合治理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的相互配合。比如法院在作出消灭犯罪记录的决定书后,应送达上述单位备案,上述单位对相关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资料进行封存,除法定事由,任何人不得查阅、复印、摘抄,电子信息也应采取保密措施。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教授青少年问题专家周孝正表示:“从个人档案中消除未成年人犯轻微罪的记录这一做法,是对其三宽政策(宽容、宽厚、宽松)的体现,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突出社会问题,从先前的‘治标’逐步走向‘治本’。对于未成年人,轻微的罪在个人档案中消除会有利于培养他们阳光的心态,让他们不会轻易去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据悉,该制度已列入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之中。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对该项工作已制定相关的制度进入试行阶段,山东省德州市、泰安市、乐陵,福建三明、北京市门头沟等地对该项工作的实施已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相信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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