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在先生效力 欲加赔款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0-04-29 08:33:44


    “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了,而且已经赔过损失了,咋还让俺再赔啊?”被告人刘材一脸的委屈。在履行、完毕赔偿协议后,又因拒付协议以外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4万余元,家住延津县的刘材被受害人王德明一纸诉状告到法院。

    事情要追溯到两年前,2008年9月9日,被告刘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德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刘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公安机关做出责任认定后,原、被告经中间人说和,在原告住院治疗的延津县人民医院病房,原告之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预计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以后身体有啥变化,被告不再负一切责任,双方随后履行了协议。但后因对该协议书理解不同,原告索要其他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经两位证人从中说和,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均予认可,故应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协议内容,中间人即本案证人与被告理解均相同,认为关于本案赔偿全部了解,而原告认为仅就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做了约定,对其他费用未作约定,结合该协议内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还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均未按照责任认定予以划分,而是全额承担,应认定为双方是为了结此案而协商的结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事实,能够成立。据此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明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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