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不受侵犯、用柔性司法守护未成年学子实现大学梦……5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座谈会,会上发布典型案例。案例涵盖严惩侵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等多个领域,具有较强针对性、指导性和社会教育意义。同时,更有利于引领未成年人群体遵纪守法,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一:刘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被告人刘某某(化名)与王某某(化名)在外饮酒后,一同来到王某某家,刘某某趁王某某醉酒之机,将王某某母亲卧室衣柜内的2万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等从轻情节,最终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刘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审理案件中,承办法官联合家庭教育指导师,共同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提供个性化指导方案,包括心理疏导、亲子沟通技巧、家庭教育方法、法庭教育、判后帮教等教育、感化、挽救措施。通过庭前指导、庭审法治教育,刘某某当庭深刻悔罪,剖析自身过错,向法庭表达痛改前非的决心,自愿认罪认罚。
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从来不止于法庭审判,真正的救赎是帮助他们认清错误、重建信心、融入社会。人民法院始终坚守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底线,以法官书信、判后回访、家庭教育指导等多元举措,有效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助力每一位失足少年重启人生、向阳而行。
案例二:张某某伙同其他未成年人多次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将三轮电动车内的电池拆卸并盗走后,又将停放在另一处的电动四轮车盗走。次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后,张某某被取保候审。2025年11月,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周某某(化名)、刘某某(化名)(二人均未满14周岁另案处理),将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汽车内的1部手机、若干现金及香烟盗走,张某某将该手机藏匿,将盗取的香烟共同吸食、现金共同消费。张某某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事实中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涉及的另外两名未成年人分别被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张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中,法院针对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法院依法作出刑法判决,做到依法惩戒,警示教育,筑牢法律底线。针对两名未满14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案人员,法院与公安、教育局、妇联深度联动,精准开展分级干预。
针对刘某某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的情况,启动跨部门协同处置程序,与公安、教育等部门协同联动,对该辍学人员涉案违法行为、日常表现等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核查,并组织相关人员对该未成年人进行专业评估,最终依规将其送入专门矫治教育学校接受系统化教育与行为矫治。
针对周某某仍在初中就读的情况,法院依法向其家长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家长严格履行监护责任,并联合妇联家庭教育指导师共同对其家长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强化家长对学生的家庭教育和日常管教,从家庭层面筑牢成长防线。
案例三: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未成年人被告人崔某(化名)明知摩托车系盗窃车辆,仍进行接线点火并将被盗车辆开走,次日,该摩托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一万余元。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然提供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鉴于崔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且系未成年人(高三在读)等从轻情节,故依法判处崔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崔某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崔某顺利参加高考,成为一名大学生。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践行涉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爱护、关怀”审判理念,将司法惩戒、家庭教育、社会帮教、判后回访贯穿案件全过程,以柔性司法守护未成年学子求学之路的生动实践。该案件的审理不仅落实了“惩治与教育结合、治理与治罪并重”的办案理念。
案例四:王某与某商行、某网络公司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系“淘某网”APP运营主体,某商行系该平台“某某”店铺实际经营者,双方签订服务协议,明确禁止用户发布侵犯他人肖像权的信息。2025年2月,张某发现某商行未经其及其女儿王某许可,擅自将发布在个人社交媒体上王某的照片用于其店铺内某商品链接的主页介绍。诉讼过程中,某网络公司已及时删除案涉侵权图片。张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某商行、某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链接、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其肖像权受法律特殊保护,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依法对其肖像享有监护保护权利。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将王某的照片用于其店铺所售商品的商业推广,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已构成对王某肖像权的侵犯。某网络公司作为平台方,已通过协议禁止侵权,诉讼中及时删除侵权图片,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且无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的知名度、某商行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的使用范围、用途、某商行的销售量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判决赔偿数额为八千元,并判令某商行登载致歉声明。王某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在“流量为王”的数字经济时代,电商经营者为了吸引眼球,常常陷入“盗图揽客”的惯性思维,认为网络上公开的照片可以随意取用。本案审理中,法院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侵权行为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精神焦虑,支持了赔偿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体现了法院对“祖国的花朵”最坚实的守护,有力回应了数字时代未成年人人格权益面临的新型风险,对推动全社会形成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法治共识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五:王某某违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经营了一家文身店,2023年3月以来,在明知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多次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王某某未能履行职责,未对文身对象的真实年龄进行核查,便为其提供文身服务,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对王某某提起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长期从事文身经营活动,其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但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经营,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交往、入学、参军、就业等产生不利影响,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王某某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王某某当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2023年5月,新乡中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发现未成年人接受文身服务的问题,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涉未成年人文身司法建议书。该案系首份涉未成年人文身司法建议后,以公益诉讼审判推动行业治理的标志性案件。该典型案例能够更好的引导全社会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形成关心、关爱未成年人的浓厚氛围,凝聚各方力量,共同织密未成年人保护网,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