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新中法建(2014)第18号

发布时间:2014-12-09 11:17:31


焦作市人民政府: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春泉诉你单位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时发现,你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存在以下问题:

    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收到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认真审查该信息是否由本机关制作或获取,是否已主动公开,是否存在,是否属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需要汇总、加工及重新制作,是否需要保密、报批、征求第三方意见以及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等,然后依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答复。本案中,你单位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并未将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本案中,你单位并未向我院提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印章的问题。申请人耿春泉是向你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案涉《答复》落款加盖的是“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章,答复主体明显欠妥。

    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序开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特建议:

    一、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将答复理由予以充分说明;

    二、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确使用印章。

    以上建议请考虑,并及时将反馈意见函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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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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